保險業務員的客戶資料,可以拿來介紹壽險嗎?個資法怎麼說
快速答案:可以跟產險客戶談壽險,但不能直接拿產險名單去推:先在服務時問他願不願意聽;他願意,再由壽險那一邊重新告知、請他提供資料。原因在資料是為了什麼蒐集的:你手上產險客戶的資料,是當初為了產險的契約與服務蒐集的;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,利用要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,超出的部分要有法定的例外(拿去推另一家公司的壽險,通常就超出了;要看原公司當初告知的蒐集目的),其中一種是「經當事人同意」,而這個同意要先明確告知、由他單獨表示(第 7 條)。關鍵在客戶本人有沒有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,不是你登錄了幾家公司。病歷、健康檢查這類資料另有更嚴的規定(第 6 條)。不要把原公司的客戶名單或系統資料帶過來,龍辰也不會要求你帶。
產險客戶的資料,是為了什麼蒐集的?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說的個人資料,包括聯絡方式、財務情況等能直接或間接識別一個人的資料。第 5 條:「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。」
產險客戶投保時留下的資料,是為了那一張產險契約與後續服務蒐集的。業務員經手這些資料,是替所屬公司做事;資料能怎麼用,要回到當初蒐集的目的,以及原公司的規定。
拿來推壽險,算不算違反個資法?
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: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,應於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;有七種情形之一,才可以做特定目的外的利用,其中一種是「經當事人同意」。拿產險客戶的資料去推另一家公司的壽險,通常已經不是當初產險契約的目的(要看原公司當初告知的蒐集目的與範圍)。客戶說「願意聽」,還不等於下面第 7 條說的同意。
這裡的「同意」有法定的方式。第 7 條第 2 項: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同意,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、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,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;第 4 項:蒐集者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。
客戶沒有在知情的情況下這樣同意,就不要拿原公司名單或系統裡的資料,去聯絡他談壽險。
病歷、醫療、健康檢查這類資料,第 6 條另有更嚴的規定:原則上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;即使有當事人書面同意,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的也不行。產險理賠時留下的健康資料,不要拿去做壽險的事。
同一條第 2 項:利用個人資料行銷,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,應即停止;第 3 項:首次行銷時,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的方式。
想跟產險客戶談壽險,怎麼做比較穩當?
下面四件事,照順序做:
- 先問客戶願不願意聽:服務產險的時候,問他要不要了解壽險這一塊;不要直接拿名單打電話推銷。
- 他願意,再由壽險這一邊重新告知、請他提供資料:要保書等資料由壽險那一家照它的規定蒐集、告知與保存;病歷、健康檢查這類資料,不從產險那一邊帶過來。
- 不要把原公司的客戶名單、保單資料或系統畫面帶到另一家公司;龍辰也不會要求你帶。
- 你和原公司之間的合約與內規,如果對客戶資料的使用另有約定,照合約與內規。
罰則在哪幾條?
個資法第 47 條:非公務機關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的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正。第 48 條: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(拒絕行銷要停止、首次行銷要提供拒絕方式),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,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。第 41 條: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,而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等規定,足生損害於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「非公務機關」不是只有公司:第 2 條第 8 款寫的是公務機關以外的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團體。
以上是現行有效的條文(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修正);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的修正,第 41、47 條等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,罰則的數額與要件相同。個案算不算違反,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;本頁只說明條文怎麼寫。
還沒登錄壽險?先看自己適不適用
產險公司、產險保代的業務員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後,依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》第 14 條第 2 項可以再登錄一家壽險公司或人身保代,以一家為限,不必離開原公司;法規沒有要求原公司同意,原公司依規定查得到。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不適用這一項(第 3 項另有規定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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